(2014)静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凯与代晓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代晓峰,姚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郭凯,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峰,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姚峰,男,1979年2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负责人李汉金,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凯诉被告姚峰、代晓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姚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代晓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47分许,原告郭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处时,与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代晓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代晓峰车乘车人张龙江掉到车外,被代晓峰车碾压,后双方车辆撞路口东北方向房屋,此事故造成张龙江死亡,原告郭凯、郭旭军、代晓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徐振利房屋及房屋内张焕柱物品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调查,并于2013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且事故发生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郭凯、郭凯车乘车人郭旭军、被告代晓峰所叙事故经过不一致,均称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郭凯、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左腰部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擦伤。另查,被告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峰,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65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7139.75元。(78.24元/天×90天)5、护理费2379.92元。(78.24元/天×30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事故车辆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代晓峰驾驶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60元的西药费用,属于外购药,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关联性,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也未提供其确实存在误工及护理期限60天确实有人护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收入确实存在减少的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姚峰辩称,被告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我,被告代晓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第191308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7月8日4时47分许,郭凯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与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代晓峰车乘车人张龙江掉到车外,被代晓峰驾驶的车辆碾压,后双方车辆撞路口东北方向房屋,此事故造成张龙江死亡,郭凯、郭旭军、代晓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徐振利房屋及房屋内张焕柱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我队调查,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且事故发生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郭凯、郭凯车乘车人郭旭军、代晓峰所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均称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我队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郭凯、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告知各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峰,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已用尽。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腰部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擦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郭凯误工期评定为9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45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56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041.60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559元,每天78.24元,误工期90天),护理费2347.20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559元,每天78.24元,护理期30天),营养费1125元(营养期45天,每天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且事故发生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原告郭凯、原告郭凯车乘车人郭旭军、代晓峰所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均称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郭凯、被告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因此,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违章行为,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代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由被告姚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代晓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他医药费票据,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凯医药费56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721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郭凯50%,计3609.52元。二、原告郭凯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2347.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8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郭凯50%,计58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姚峰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