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段仕双诉唐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仕双,唐金胜,何超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段仕双,男,生于1954年1月13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胜,男,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被告何超群(系唐金胜之妻),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段仕双诉被告唐金胜、何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仕双诉称,2011年,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在原告段仕双处购买肥猪尚欠其肥猪款人民币10300元未付,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段仕双出据借条一份。原告段仕双多次向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催收未果。原告段仕双诉请判决:1、被告唐金胜、何超群立即支付原告段仕双货款人民币10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金胜、何超群承担。被告唐金胜未予答辩。被告何超群辩称,原告段仕双诉称的事实属实,但二被告目前困难,有钱时就付。原告段仕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唐金胜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段仕双出具借条,借原告段仕双人民币103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唐金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何超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唐金胜、何超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胜、何超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夫妻在遂宁市南大食品公司租用摊位从事生猪屠宰,2011年,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向原告段仕双收购生猪尚欠原告段仕双货款人民币10300元未付,被告唐金胜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段仕双出据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段世双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正(10300元)借款人唐金胜2011年1月1日”。后原告段仕双多次向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段仕双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超群则认为现无钱支付,因被告唐金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段仕双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段仕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金胜、何超群的户籍证明、原告段仕双提交的被告唐金胜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金胜、何超群与原告段仕双口头协商由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在原告段仕双处收购肥猪,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仕双与被告唐金胜经结算,被告唐金胜、何超群尚欠原告段仕双货款人民币1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被告唐金胜、何超群未支付原告段仕双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段仕双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段仕双主张被告唐金胜、何超群立即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金胜、何超群共同支付段仕双尚欠货款人民币10300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段仕双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唐金胜、何超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