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于运动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动,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于运动。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告王军。原告于运动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动的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干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4600元,本息共计24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军为原告于运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于运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日以前借款人:王军证明人:石广太2012.3.27”。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不到庭,致原、被告间的实际欠款数额无法查证,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军欠原告2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于运动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于运动负担57.5元,被告王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