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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号原告: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108国道新桥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学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男,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原告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经苏某介绍,南某将其所有的旧机动车转让给黄某,因当时被告黄某缺少资金,要求挂靠原告公司,向原告融资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黄某3万元融资借款,融资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万多元,尚欠原告融资款14940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融资款1494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旧机动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经苏某介绍南某将其所有旧机动车转让给黄某的事实;汽车融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4月28日黄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各1份1张、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1份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3万元、还款情况以及保证还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经苏某介绍,南某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旧机动车以人民币80500元转让给黄某。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黄某缺少资金,向原告融资3万元,自车辆营运日起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本金及该阶段利息,车辆需挂靠原告公司经营。融资借款之后,截止2012年6月19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1506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14940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就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足额向被告支付融资款3万元,被告就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款,现被告拒不归还融资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融资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融资款14940元,提供了汽车融资协议、保证书、固定资产明细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归还原告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1494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