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某乙在遵化市铁厂镇刘庄村村委会开会期间,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麦克风将夏某乙砸伤,造成夏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当晚被送往遵化市东旧寨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左面外伤、左耳外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69.2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要求,5月26日转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345.79元。2013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出院后又在本村村医处治疗,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011元。2013年6月19日,唐山市法医学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会诊鉴定,夏某乙开支专家会诊鉴定费人民币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提交交通费票据人民币9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672.2元(37.16元×4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夏某乙儿子,其职业为农民,护理费损失人民币74.32元(37.1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40元(20元×2天),病历复印费损失人民币18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还要求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霍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缺少证据的辩护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到东旧寨卫生院,没有住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虽然侦查卷无该院此诊断证明,但该卫生院的门诊证明与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并无矛盾,因此,鉴定意见并无瑕疵。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夏某乙有过错的主张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因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07元、鉴定费人民币425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18元,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损失证明,按农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74.32元(37.16元×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20元×2天)、误工费人民币1672.2元(37.16元×4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236.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村村医处开支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由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36.52元的90%,计人民币47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一审判决证据不确实充分,鉴定意见欠缺合法性和客观性;量刑畸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准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在遵化市铁厂镇刘庄村村委会开会期间,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刘某甲用麦克风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砸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当晚被送往遵化市东旧寨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左面外伤、左耳外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69.2元,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要求,5月26日转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345.79元。2013年6月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出院后又在本村村医处治疗,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011元。2013年6月19日,唐山市法医学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会诊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开支专家会诊鉴定费人民币4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提交交通费票据人民币993.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672.2元(37.16元×4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儿子,其职业为农民,护理费损失人民币74.32元(37.1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40元(20元×2天),病历复印费损失人民币18元。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还要求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霍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上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证据不确实充分,鉴定意见欠缺合法性和客观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公正,故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