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生育男孩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致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闹矛盾,双方协议离婚,因小孩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依法清偿。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闹矛盾的情况;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次的事实;4、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110828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未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曾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生育男孩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闹矛盾后,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且在分居期间,被告因吸毒曾二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吸毒,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原、被告依法清偿婚后所欠债务的事实请求,因被告未到庭确认,且债权人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妨碍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某(现年2岁)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周某不承担抚养费。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