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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俞彪、何建平、高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俞彪,何建平,高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秋生,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榕(一般代理)。被告俞彪,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何建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被告高聚祥,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刘秋生与被告俞彪、高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秋生以俞彪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借款发生在何建平与俞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何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俞彪财产进行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俞彪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解中山中路60号5幢602室房屋一套,并提供其所有的闽HR13**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聚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生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俞彪由被告高聚祥担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25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俞彪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款。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彪与何建平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彪、何建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聚祥对被告俞彪、何建平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彪、何建平未作答辩。被告高聚祥辩称,首先,高聚祥对借条上的内容、作用及签名存在重大误解,高聚祥确系担保人,但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高聚祥所写。其次,高聚祥在原告刘秋生与被告俞彪的民间借贷事实中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撤销其担保。同时,俞彪下落不明,夫债妻还,高聚祥恳请债权人刘秋生应该将被告俞彪的配偶同时诉诸法律,以便原告更快实现债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解释,债权人刘秋生应当对债务人俞彪的财产依法保全,法院应先执行被告债务人俞彪的财产。否则,被告担保人高聚祥可以依法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俞彪由被告高聚祥担保向原告刘秋生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向刘秋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1250元。借款人俞彪,担保人高聚祥”。借款后,被告俞彪还息至2013年11月29日止。尚欠借款50000元和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三被告未偿还。另查,2013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4.67‰。被告俞彪和何建平于1994年5月16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4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俞彪向原告刘秋生借款50000元发生在俞彪和何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俞彪和何建平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被告高聚祥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彪向原告刘秋生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俞彪由被告高聚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及没有约定借期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俞彪应当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彪、何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建平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建平应当与被告俞彪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条中,担保人高聚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并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高聚祥应对被告俞彪、何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彪、何建平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聚祥辩称,要求撤销其担保及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彪、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彪、何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秋生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聚祥对被告俞彪、何建平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诉讼保全费54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818元,由被告俞彪、何建平、高聚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吴三中人民陪审员  杨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