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住址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谭家铺村。法定代表人安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德城区东地办事处三八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银行承兑业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向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007年9月24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2000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1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原告办理的银行承兑业务现已全部按期归还。2012年6月26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办理完银行全部承兑业务后,归还保证金,现在不具备归还的条件。第二,保证金有押金的性质,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多次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银行承兑业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向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007年9月24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2000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1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保证金1600000元。原告办理的银行承兑业务现已全部按期归还。2012年6月26日,山东金嘉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进账单、收据、证明、对账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双方的保证合同,原告向德州银行办理的承兑均已还清,被告因向原告提供担保而收取的原告160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对保证金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博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6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秀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