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益华与黄器传、陈英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华,黄器传,陈英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95号原告郑益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器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英华,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本院受理原告郑益华与被告黄器传、陈英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器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英华户籍地在广东省电白县,故据此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对不动产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涉案不动产位于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黄器传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器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