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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陈健彬,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彬,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于XX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于XXXX年X月X日出生。当初因为双方未了解而结合,导致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出现矛盾,常常因为小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已无共同话题,在家中相见形同陌路,导致双方已经分房居住至今已达六年之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已有二十几年婚姻关系,并生育女儿和儿子,为维护家庭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同意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原告陈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一直未工作,与原告的亲属相处比较紧张,在子女的教育方面也未尽心,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六年半。但被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查出有心脏病,并因此与原告亲属发生矛盾。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陈述无夫妻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有四间房屋和四间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生育女儿吴XX、儿子吴XX。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较好。但双方未注意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未能互相关爱、互相支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出现分歧时未能正确处理,其中被告患有心脏病的问题,是导致夫妻矛盾的重要因素。考虑到被告在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之下,仍生育了两名子女,并对子女加以照顾,对原告及家庭怀有深厚感情,原、被告通过进一步的沟通与交流仍能继续培养与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锦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