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成林,男。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徐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林与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刘成林负担。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积姑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兴榜撰稿:黄云校对:蒙积姑印刷:蒙积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05月12日(打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