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冯维平与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平,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冯维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宝善。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法定代表人:陈庆波,主任。原告冯维平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平诉称,2006年被告改造村下水道用楼板,原告给被告送料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0862.15元。2007年11月被告建机井房,原告给其送料楼板、过梁、门窗等,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载明欠700元。以上两笔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1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是上一届村主任许文家买的原告楼板,2007年年底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进行了换届,这个事儿当时没有处理完,在换届交接过程中,村理财小组对上一届所欠欠款由新班子统一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没有找被告换新的欠条,凡是被告出具欠条的都已经偿还。村里承认用了原告的楼板,但是用了多少楼板,钱有没有给现在不能确定。原告除了欠条以外,还有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村里用了原告多少楼板,以及这些楼板的单价。原告冯维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2007年12月3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562元。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条一份,内容为“材料款西江村建设机井房用楼板、过梁、门、窗款共计700.00元,大写染佰元整。许文家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大北村冯维平楼板款:10852.15元。大写:壹万零捌佰陆拾贰元壹角伍分。西江村委会许文家2007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均加盖了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至今被告未偿还拖欠款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冯维平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1562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所用楼板数量不清、单价不详作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维平材料款1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元,由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