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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孟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宁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孟某,女,汉族,现年41岁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原告孟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订购价值10000元的木门一套,并预交定金3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却百般挑剔,推诿拒付门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门款10000元,定金3000元不予退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拒付门款的问题。原告售与被告被告的门与样品的颜色、图案严重不符,且门面裂缝。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让被告自行改漆,被告因成本不够,没有同意原告的意见,未能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即不给被告退门也不给改漆,被告无奈才另外找人重新刷的漆,并将门安装好。为此,被告共花去5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货款为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证明货款为9800元,原告手中销货清单记载的多出来的2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另外销货清单中明确注明原告收取被告的是“订金”3000元。2、货物相片,证明货物与样品存在色差。3、与原告的谈话录音(附光盘),证明原告承认门存在问题并同意补偿被告2000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另外找人返工、安装产生的材料费、安装费等。本院依职权对同样经销门业的周××,杨××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金昌地区无法完成价格相对较高的烤漆工艺,普通喷漆成本(含手工费)在1000元左右;而门的安装费则在400元至500元之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不存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与被告持有的证据内容不符,其中货款总额9800元后的2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持有的证据均注明“订金”3000元,实为押金性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达成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两个门、7套配件返工安装所需材料费、人工费5300元并不算多。质证后,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符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法查明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订购实木复合门两个及配套设施,并预付订金3000元,价款为9800元,注明颜色为样品色。后因门的色差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将门返回厂家重做,二次发货后,色差较前更为严重。原、被告在退货与返工之间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2联上交付原告的3000元,均注明是“订金”而非“定金”,由此看出,双方签订的是订金合同而非定金合同,故原告主张定金3000元不予返还不能适用定金规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订金3000元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后,另行请人返修、安装,原告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持无法确信其真实性的收条、销货清单主张5300元的损失以及2000元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履行合同,确有一定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确定其经济损失为3000元。加上已付原告订金3000元,被告应将剩余货款3800元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孟某购门款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豪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