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志洪诉陈秀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108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洪,陈秀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周志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号信联大厦*座*梯302。被告陈秀云,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号信联大厦*座*梯302。原告周志洪诉被告陈秀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洪、被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洪诉称,原、被告是1992年年底认识,1993年11月26日在原番禺市石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周荧诗,2002年6月18日生育二女儿周幸柔。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多年没有同房居住,双方的生活方式、待人接物方法都不同,为了双方及家庭成员生活更幸福,所以起诉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幸柔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云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由于我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离婚只是想找另外一个女子为他生育一个男孩。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128号信联大厦1座1梯302房屋一间,假若判决离婚,该房屋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2年底,原告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26日在原番禺市石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周荧诗,2002年6月18日生育二女儿周幸柔。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口角。现原告周志洪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家庭完整,并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只是由于近年来双方疏于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就家庭琐事缺少沟通、交流才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矛盾出现又未能耐心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双方应相互坦诚,妥善解决问题,共同用心经营、促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抚养权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债权债务处理是依附于离婚的前提下,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志洪与被告陈秀云离婚。二、驳回原告周志洪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瀚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