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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武海霞、武培荣与高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海霞,武培荣,高建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培荣。委托代理人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海霞、武培荣与被上诉人高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武海霞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8月份开始恋爱。2013年底我们开始谈婚论嫁,被告方向我索要彩礼60800元,称给付彩礼后才同意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1日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被告方彩礼60800元、礼品盒2130元。订婚前给被告吴海霞买衣服花费6780元。被告方收到彩礼后反悔,称还要20万元以及手机、电脑等财物才同意结婚。经过双方协商未果,我提出退婚,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我彩礼款69710元。武海霞辩称,我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恋爱。在订婚之前,我向原告提出给付我20万元存入我名下,作为婚后的生活保障,并给付我60800元作为婚约保证金,原告和其母亲均同意。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我们家给付我60800元。礼品盒及衣服是原告自愿买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因原告未将20万元存入我名下,我没有和原告登记结婚,之后原告提出退婚。原告不履行承诺并悔婚,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必须承担一切责任,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财物。武培荣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7月原告高建与被告武海霞经赵建停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21日订立婚约。庭审中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60800元、礼品盒价值2130元,另在订婚前给被告武海霞买衣服花费67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媒人赵建停及在场人赵建林和赵秀兰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高建在康保县邓油坊镇站狮沟村被告武培荣家中给二被告彩礼60800元。被告武海霞对给付彩礼60800元无异议,称是其向原告索要,并非其父亲即被告武培荣向原告索要。被告武培荣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给付的60800元无异议,也称其父亲武培荣未向原告索要彩礼。被告武海霞和被告武培荣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建婷及赵建林和赵秀兰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异议;对原告购买的礼品盒和衣服也无异议,但称是原告所赠予,价值多少钱不清楚。原审认为,订立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受法律保护,借婚约索取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高建给付二被告彩礼60800元,有媒人赵建婷及在场人赵建林和赵秀兰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且被告武海霞和被告武培荣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海霞和被告武培荣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武培荣未向原告索要和收受彩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价值2130元的礼品盒和订婚前给被告武海霞买衣服花费678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向其索要,应视为是原告的赠予行为,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武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建彩礼款人民币54720元,被告武培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武海霞、武培荣不服,以高建不履行婚前付给我20万元的承诺,还以早婚拆迁多份的补偿为由骗取我的身体及感情,此事给我和家人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对我父亲的诉讼,我无须返还高的60800元,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武海霞、武培荣、被上诉人高建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武海霞经人介绍与高建相识并恋爱,在订立婚约时被上诉人高建给付上诉人武海霞60800元彩礼后,仍要求再给付原承诺的20万元彩礼,否则不与其结婚,致使解除婚约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借婚约索取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海霞、武培荣提出的高建不履行婚前付给我20万元的承诺,还以早婚拆迁多份的补偿为由骗取我的身体及感情,此事给我和家人带来很大的影响,请求依法判令对我父亲的诉讼,我无须返还高的608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上诉人武海霞与被上诉人高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建到武海霞家中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武海霞、武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