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小气与李子红、王春风、王雪丽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3年4月17日以李某甲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国铭2011年9月26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已从银行取走的被继承人李国铭名下的存款20000元及被告强行拆下搬走的铁制大门一副;3、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孔庄村1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4日,李某乙申请追加王某甲、王某乙参加诉讼。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啸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国铭与妻子离婚时,王某甲与王某乙跟随其生母生活,李某乙与李某甲跟随其生父李国铭生活。李某乙提交自己保管的遗嘱载明:“遗嘱我已年迈,生活无依,十几年来生活全由小女李某乙照管。因此我自定,在我百年之后一切家产:包括宅基、房屋和其它一切财物皆由小女李某乙继承。刁桃叶杨长明立字人李国铭2011.9.26”,李某乙提交的证人刁桃叶保管的遗嘱载明:“遗嘱我已年迈,生活无依。十几年来,生活全由小女李某乙照管。因此我自定,在我百年之后一切家产:包括房屋和其它一切财物皆由小女李某乙继承。刁桃叶杨长明立字人李国铭2011.9.26”。案外人刁桃叶、杨长明作为遗嘱上签名的证明人出庭作证称,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李国铭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8月2日李某甲对李某乙出具的遗嘱是否为李国铭书写申请鉴定,2013年9月22日鉴定部门以鉴材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另查明,李国铭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老鸦陈营业所账号为604910708200878350的存款余额为643.66元,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10396.89元(其中账号为34248360077889一本通存折余额为242.89元,账号为147837120070013存单余额为10154元)。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孔庄村14号现有上房三间瓦房,东屋两间平房。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包括房屋、钱财及一切生活用品等等。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因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国铭自书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看,其内容、签名、注明的日期均为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结合遗嘱见证人刁桃叶、杨长明出庭作证,二见证人的证词相互吻合、符合常理,没有重大冲突之处,基本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意愿、内容及过程。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本案遗嘱为虚假遗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但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李国铭自书遗嘱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属遗嘱无效部分,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孔庄村1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依遗嘱由李某乙继承所有。李某甲辩称宅基地上两间东屋系其本人所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该院不予采信。李某甲虽为残疾人,但李某甲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其辩称李国铭的遗嘱应对李某甲保留必要份额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李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甲私自支取李国铭银行存款20000元及拆走铁制大门一副的事实,故其要求李某甲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国铭2011年9月26日自书遗嘱除宅基地处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二、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孔庄村1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李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4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60元。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对被继承李国铭的遗嘱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以鉴材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另选鉴定机构而没有选鉴,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带有严重瑕疵;见证人刁桃叶在2013年6月第一次作证时,证明遗嘱只有一份,2013年11月5日开庭结束时刁桃叶又拿出一份2012年9月26日据称是被继承人李国铭书写的另一份遗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和相差一年的2011年9月26日遗嘱是同一个日期书写,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肢体残疾,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却认为“并非无生活来源”没有事实根据。不采信上诉人要求保留必要份额的意见,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三、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李国铭去世后,全额出资花去招待费、棺材费、寿衣、烟酒、油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19元,在应诉期间上诉人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也同意扣除该项费用,但一审判决却没有处理。另外,李国铭的遗产中东屋两间厢房是上诉人李某甲所建,一审没有查明。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遗嘱没有再次鉴定,是因为不符合再次鉴定的条件,并且遗嘱是我父亲亲笔书写,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说她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不是事实,因为她有家庭,有丈夫、孩子,她还有工作,并不是像她说的那样没有生活来源。父亲的丧葬费是姊妹们一块拿的,丧事儿是上诉人办的,但她也收益了。上诉人说房子是她建的,她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请法院核查遗嘱的真假。如果是真的,我尊重我父亲的遗愿;如果是假的,我请求法庭追究造假人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举出便条一份,以证明便条上的字迹与遗嘱上其父亲的笔迹不一致。被上诉人李某乙举出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郑州市龙鑫染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有生活来源。鉴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乙提交的李国铭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上有见证人刁桃叶、杨长明的签名;原审庭审中,刁桃叶、杨长明亦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为李国铭亲笔书写;李某甲虽对本案诉涉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应确认本案诉涉遗嘱为李国铭亲笔书写。本案中,李某甲虽申请对本案诉涉遗嘱是否为李国铭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检材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且2013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就无法鉴定事项告知了李某甲,李某甲表示了“三日内申请重新做鉴定,若不申请则视为放弃该鉴定”的意见;后李某甲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李某甲诉称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虽为残疾人,但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其诉称李国铭的遗嘱应对其保留必要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为办理李国铭丧葬事宜花费15619元,且李某甲所诉称的为李国铭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应从李国铭遗产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由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李某甲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涉东屋两间厢房是其所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由,亦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