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木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木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490号罪犯马木沙,男,生于1958年11月7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定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木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2009年、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完成所分配的劳动任务。受到四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木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木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