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诉被告黄明杰、黄金顶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黄明杰,黄金顶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周磊,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项城市南大街。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杰,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秣陵镇刘铁冢西,现住项城市城郊乡。被告黄金顶,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秣陵镇刘铁冢西。原告周磊诉被告黄明杰、黄金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杰、黄金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周宇宣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明杰支付孩子抚养费8万元,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先支付2万元,下余6万元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黄金顶担保。不过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给付2万元,但在约定时间不过黄明杰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明杰给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黄金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杰、黄金顶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时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均自愿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周宇宣(2007年11月6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支付儿子抚养费80000元,在协议登记生效后先支付20000元,下余60000元定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明杰按约定支付20000元抚养费,下余60000元抚养费由被告黄金顶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黄明杰在协议约定时间未支付60000元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明杰给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黄金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费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要求支付下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抚养费的具有人身属性,不宜适用担保的相关约定,被告黄金顶的担保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杰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磊婚生子抚养费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张学志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中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