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与陆月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陆月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秀灵路89号。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月理,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月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月理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月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7元,由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万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