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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申某某,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樊某甲,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申某某为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脾气、性格根本不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9日婚生男孩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的出生未能改变被告性格,仍然我行我素,争吵不断,家无安宁之日,2014年2月19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原告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更不出分文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婚姻法》有关规定,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樊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12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男孩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于2014年2月19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婚生之子樊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可以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樊某甲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庆红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