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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子珊诉李建军民事以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在外搞基建工程,急需资金才能正常施工,被告找到朋友李某某后,经李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了现金5万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月息按0.03%元计算。原告是相信朋友李某某才将钱借给被告的,过了二个月后,被告对借款本金不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故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经由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子山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0.03%元计算”。经查,借条中的“陈子山”与原告陈某某系同一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一张、湘潭县石潭镇光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原告陈某某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不得借故拖欠,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按月息0.03%元计算”,此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