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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晓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燚(绰号“钥钥”),无业。2011年6月2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陈良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晓燚为了能够在王某(另案处理)处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1、2013年5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3克冰毒,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2、2013年5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3克冰毒,并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3、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郑超(在逃)在十堰市东岳路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冰毒0.5克。4、2013年8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5克冰毒,在十堰市东岳路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5、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郑超(在逃)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冰毒0.3克。6、2013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他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立交桥下出售给张某甲冰毒0.5克。7、2013年8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8克冰毒,在十堰市东岳路世纪花园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瞿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晓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晓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晓燚为了能够在王某(另案处理)处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1、2013年5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3克冰毒,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2、2013年5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3克冰毒,并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3、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郑超(在逃)在十堰市东岳路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冰毒0.5克。4、2013年8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瞿某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5克冰毒,在十堰市东岳路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瞿某。5、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郑超(在逃)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本营娱乐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冰毒0.3克。6、2013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王某指使他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立交桥下出售给张某甲冰毒0.5克。7、2013年8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燚得知吸毒人员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联系王某,从王某处取得0.8克冰毒,在十堰市东岳路世纪花园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钥钥”(被告人陈晓燚)处购买过三次冰毒并与他人一起吸食的事实;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给过被告人陈晓燚几次冰毒并请她吸食过十次左右冰毒的事实;⑶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晓燚在他手中买过一次冰毒大约0.5克,自己请她一起吸食过两三次冰毒,并听陈晓燚说过她还从一个叫“刚子”的武汉人手中也“拿过几次货”的事实;⑷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联系他人购买过一次800元钱的冰毒,自己和黄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一起吸食的事实;⑸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购买过一次800元钱的冰毒,请自己和刘某甲、黄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吸食的事实;⑹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出钱经他人联系购买过一次800元钱的冰毒,自己和刘某甲、黄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的事实;⑺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告人陈晓燚处购买过四次冰毒自己吸食的事实。2、辨认笔录⑴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晓燚,确认其就是2013年5至8月间多次帮自己在十堰城区贩卖冰毒的陈晓燚;⑵证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陈晓燚,确认其就是帮自己卖过一次毒品的陈晓燚;⑶证人瞿某辨认被告人陈晓燚,确认其就是卖过自己四次冰毒的陈晓燚;⑷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陈晓燚,确认其就是卖过自己三次冰毒的“钥钥”;⑸证人张某甲辨认刘某甲、黄某、刘某乙就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刘某甲、“筱雅”、“小薇”;⑹证人张某丙辨认刘某甲、黄某、刘某乙就是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的“大象”、“筱雅”、“小薇”;⑺证人张某丙辨认张某甲就是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并和“大象”、“小薇”等人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⑻被告人陈晓燚辨认张某甲、瞿某,确认他们就是自己卖过冰毒的吸毒人员。3、书证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晓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⑵个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晓燚的主体身份;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晓燚2011年6月2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⑷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郑超于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的事实;⑸逮捕证,证实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的事实;⑹拘留证,证实瞿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⑺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晓燚口供中提到的张某甲、瞿某、王某、张某乙、郑超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起诉、拘留、立案侦查,“龙娃”及胡磊未能核实身份的情况。4、被告人陈晓燚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