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亚诉被告赵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亚,赵云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820号原告刘振亚,男,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XX,男,现住辽中县。被告赵云明,男,现在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XX,男,现住辽中镇。委托代理人倪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亚诉被告赵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张凤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亚及其代理人刘XX,被告赵云明的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3月起为被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我为被告工作了7个月,被告欠我工资款8,650.00元。现在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8,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雇佣关系属实,经代理人与被告核实,欠原告工资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为被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了7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5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8,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工时间表;2、工人工资花名册;3、2013年3月工人工资票据;4、证人赵文证言,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振亚工资款8,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张凤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