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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文厚与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厚,滕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文厚,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骆静,女,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滕宇,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文厚与被告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厚的委托代理人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厚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完毕,逾期不还每月加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现款在市政协原告的办公室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2、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滕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文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吉林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张文厚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滕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张文厚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15日,滕宇向张文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吉林市政协张文厚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一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还款分两期,即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15日还款人民币25万元,如过期未还,每月加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执,在吉林市相关法律机构裁决。本借条双方各自一份。超过本金还款部分为借款投资效益分红。借款到期后,滕宇未能还款,张文厚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张文厚与滕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文厚向滕宇提供了借款,滕宇有向张文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文厚要求滕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文厚要求滕宇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超过本金还款部分为借款投资效益分红,但从借条显示的内容看,本案张文厚提供给滕宇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所以应认定超过本金还款部分的款项应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而该约定的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文厚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厚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滕宇支付原告张文厚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文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滕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8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滕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文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