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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审阅了卷宗,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湛南路西段路北煤炭公司家属院,用自带开锁工具打开3单元6楼西户张某某家防盗门,将放在门内的鞋柜上装有现金的女式手包窃走。随即被在家的张某某发现,刘某某欲逃跑时被张某某及邻居强行摁住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十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入室盗窃,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量刑适当,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