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廊坊市安次区中科紫峰小区售楼处西侧门岗因工作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而后被告人黄某用木棍将李某左臂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和解,被告人黄某委托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