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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管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管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白华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法定代表人郭平河,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中约定“可提请供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选择性管辖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情形,约定无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3月23日所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供方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即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乡市凤泉区,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规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称该约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