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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贾锦伟与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锦伟,翁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贾锦伟,委托代理人:丰琪。委托代理人:徐艳飞。被告:翁永忠,羁押于十里丰监狱二大队。身份证号330702196811245015原告贾锦伟诉被告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锦伟的委托代理人丰琪、徐艳飞,被告翁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锦伟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贾锦伟借给翁永忠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不计息使用16个月,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到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月息2%,到时超期本金加利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5月22日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永忠辩称,借钱属实,但我人进监狱了,没法还钱,最理想是等我出来,如果原告实在着急,我在金华中院和婺城法院都有债权在执行阶段,原告可以先把钱扣划过去。借钱是事实,我一定会还的。被告翁永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贾锦伟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永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翁永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锦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贾锦伟借给翁永忠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不计息使用16个月,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到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月息2%,到时超期本金加利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锦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5月22日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梦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