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5号-5。法定代表人姜艳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英,女,1954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西大街5号-1。法定代表人崔惠昌,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德保,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德源丰公司)诉被告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茂盛源公司)、陈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秀英,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德保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德保以资金紧张,北京茂盛源公司无法向北京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交纳房租和水电费为由,请求我方为其垫付费用共计6944元,我方给付北京XX公司支票一张,为其垫付了6944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方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被告陈德保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德保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德保系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德保以资金紧张,北京茂盛源公司无法向北京XX公司交纳房租和水电费为由,请求北京市德源丰公司方为北京茂盛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6944元。北京市德源丰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支票一张,为北京茂盛源公司垫付了房租、水电费6944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公司出借6944元为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垫付房租及水电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德保系北京茂盛源公司工作人员,其请求原告垫付房屋、水电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陈德保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故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北京茂盛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及时还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德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北京茂盛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