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陆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许梅。委托代理人文艳松。原告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机械公司)诉被告陆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杨学会,被告陆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艳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销对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的委托并委托余雯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雯、杨学会,被告陆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器总价30.7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由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分5期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械设备,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共欠25.7万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许梅支付原告南江机械公司货款2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江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承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前分5期支付货款的事实;2、整机交货收条原件一份、合格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的事实;3、对帐(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25.7万元货款的事实;4、《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首付款及机械质量保修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陆许梅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的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解决,原告若能解决质量问题,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陆许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陆许梅对原告南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但证据4中明确装载机不予保修的条款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是装载机,而不是该收条上载明的神钢牌挖掘机;对证据3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对帐(账)单。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许梅对原告南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许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是合同约定的装载机,而不是该收条上的神钢牌挖掘机,因被告自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其他产品,原告陈述系笔误,该收条即交付合同约定装载机的凭证,故该收条应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装载机,本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被告陆许梅对证据3的意见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因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送达该对帐(账)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南江机械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陆许梅(乙方、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工牌的装载机一台,单价30.7万元;商品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标准,甲方提供厂家合格证书及质量保证书,甲方随机配送厂家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并承诺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书执行;保修期限为一年;乙方以分期方式支付货款,提机首付5万元,余款25.7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付5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款5.7万元。该买卖合同的附件《分期付款承诺协议》亦明确了上述分期付款方式。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承诺协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2012年6月8日左右,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整机交货收条、合格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拒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南江机械公司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陆许梅认为: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南江机械公司与被告陆许梅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承诺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南江机械公司按约向被告陆许梅交付装载机,陆许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陆许梅辩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陆许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