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希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明,曾用名张喜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希明在其老乡王鹏(基本情况不详)的带领下在榆阳区麻地湾从一个外号叫“轮子”(基本情况不详)的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后参入脑复康加工成9小包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甲(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乙(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张某乙赊账。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张某甲支付100元,张某乙赊账,毒品未交付给张某甲和张某乙。当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煤矿洼抓获被告人张希明时,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体7小包,经称量为3.34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被告人张希明贩卖毒品3次,共计4.34克(含查获的3.34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希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希明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希明随其老乡王鹏(基本情况不详)在榆阳区麻地湾向一个外号叫“轮子”(基本情况不详)的人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随后被告人张希明将所购买的2克毒品海洛因加入“脑复康”药片,加工成9小包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甲(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乙(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张某乙未付款。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希明向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张某甲支付100元,张某乙未付款,被告人张希明因有事外出,故未将毒品交付给张某甲和张某乙。当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煤矿洼抓获被告人张希明时,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体7小包,经称量为3.34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被告人张希明贩卖毒品3次,共计4.34克(含查获的3.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希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我朋友王鹏带我去榆阳区麻地湾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2克毒品,我在毒品内加入“脑复康”药片后又分成9小包。12月23日中午在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卖给张某甲毒品1克,获利200元。卖给张某乙毒品1克,他说没钱就先欠下了。昨天中午,张某甲、张某乙又来到我家买一小包毒品,张某甲给我100元,张某乙说他再欠我100元,我因为要出去,就给他们说等我回来给他们毒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我在张希明家中,用20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12月25日,我和张某乙一起到张希明家中,我出100元,张某乙欠100元,和张希明买了一小包毒品并吸食。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我去张希明家中买毒品一小包,我因没钱所以就先欠下了。12月25日中午,我和张某甲合伙在张希明家中买了1克毒品并吸食,张某甲给了100元,我没钱就先欠下了。4、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张希明身上查获的灰白色可疑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净重为3.34克。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希明身上查获的灰白色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6、被告人张希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希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被告人张希明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张希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本院(2007)榆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希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从被告人张希明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4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希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34克,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