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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熊某,女,191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余,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覃某乙,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桥安,男,1945年5月28日,汉族。系被告覃某乙丈夫。被告覃素珍,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覃某丙,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覃某丁,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素珍(即本案被告),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覃某丁姐姐。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余、被告覃某甲、覃素珍、覃某丙、以及被告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桥安、被告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覃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覃增忠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覃荣书、大女儿覃某甲、二女儿覃某乙、三女儿覃素珍、四女儿覃某丙、小女儿覃某丁。儿子覃荣书于2000年不幸去世,丈夫覃增忠于1994年病故。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覃某丙生活,其他被告(覃某乙除外)也都能各尽所能赡养照顾原告。2005年后,被告覃某丙生活不稳定,原告随自己意愿轮流到被告覃某甲、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家生活。被告覃某乙缺少孝心,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已达97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原告为减少女儿们的负担,决定请保姆照顾自己,每月需生活费和照顾费2500元。为公平起见,原告希望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五被告中唯有覃某乙不愿意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覃某甲、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口头辩称,同意赡养原告,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原告,租房请保姆照顾原告。被告覃某乙口头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要轮流养,每人养一年,以后原告的财产要由五被告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覃增忠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儿子覃荣书及本案五被告,丈夫覃增忠于1994年病故,儿子覃荣书于2000年去世。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五被告均有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因此,被告覃某甲、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决定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请保姆负责照顾原告。因被告覃某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五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对赡养的方式及金额产生分歧,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原告女儿的五被告,无论经济状况如何,是否共同生活,均应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子女情况,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已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自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熊某生活费300元,五被告每年应付的生活费应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熊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素珍、覃某丙、覃某丁共同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世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