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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宋靖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靖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宋靖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单元*****层。机构代码76980907-9。代表人高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清。原告宋靖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靖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靖龙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宋靖龙将自己的冀A×××××轿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停放在井陉县化肥厂家属院内,因雷雨大风将院中大树刮倒,大树倒后砸坏了原告的汽车。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3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损险。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宋靖龙将自己的冀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73440元)停放在井陉县化肥厂家属院内,因雷雨大风将院中大树刮倒,大树倒后砸坏了原告的汽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冀中源厚评报字(2013)第01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轿车的损失为31800元,花评估费2000元。原告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主张车损31800元、评估费2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拆解车辆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对评估费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本院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TY2014-ZA0056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配件损失25051元、维修工时6000元、残值51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25951元。花公估费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公估结果不客观,应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车损,公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没有第三方的应免赔30%,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因原告的车辆已使用10年,只认可20000元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保险单、资产评估书、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冀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因雷雨大风被刮倒的大树砸坏,是事实。被告对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第01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均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双方均默认该公估报告,按照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5951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是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9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靖龙2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宋靖龙27951元。二、驳回原告宋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宋靖龙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0元。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永庭审 判 员 刘 彦陪 审 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