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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5月16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永霞、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超出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了霞浦县长春镇渔洋里村“黄坑”山场的林木33.936立方米,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该村“柘岩头”山场的林木40.536立方米。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74.472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出资参与被砍伐山场的补植复绿,现“黄坑”山场的林木保存率为70%,“柘岩头”山场仅有零星林木成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林某甲滥伐林木案山场恢复造林情况的说明、退赃凭证、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霞浦县林业局及霞浦县长春镇渔洋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霞浦县沙江镇沙塘街村委会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证、霞浦县责任山承包合同、护林公约;证人周某某、余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证言;霞浦县林业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超出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或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达74.4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对被砍伐山场的补植复绿以及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春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