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秦某、华建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某,华建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8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奇伟、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华建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寅、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718088-2。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某,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孙某、华建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奇伟、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中良公司、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合同并约定若被告孙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本金之日,若被告孙某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孙某账号,借款合同签订时,本案其他被告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孙某在2013年6月20日前按时支付了每期的利息,本金至2013年7月3日到期则未还,也未获得展期。被告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均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中良公司、秦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中良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贷款利息62220元,被告中良公司、秦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武进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商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归还了40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支付贷款利息6222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案件诉讼费20888元,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诉讼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233108元;2、判令本案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案件诉讼费20888元、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诉讼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次诉讼代理费13000元,共计168888元;2、判令本案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中良公司、秦某未有答辩。被告华建公司辩称,1、对于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中良公司、秦某达成的该协议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我方并未认可该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我方无约束力,且相对于主合同而言,该和解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重要内容作出了新的约定,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未取得我方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方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次诉讼费、律师费已超出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次诉讼代理费用完全系由于原告自行撤诉,而被告中良公司、秦某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更何况该和解协议并未取得我方同意,原告撤诉与否、该和解协议履行与否,均不受我方控制,也不在原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减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远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某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若被告孙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本金之日,若被告孙某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中良公司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建公司、中良公司等为被告孙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秦某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孙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某出借了人民币4000000元。后因被告孙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还本付息,要求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良公司、秦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良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贷款利息62220元,由被告中良公司、秦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案件诉讼费41776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武商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776元减半收取20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88元,由原告负担。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2220元,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款项则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顾奇伟、季雯晶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承诺函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发票一份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孙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华建公司、中良公司、秦某等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在相应的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孙某却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各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和被告中良公司、秦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被告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未能全面履行协议,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和解协议中未得到履行的内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案件诉讼费41776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该部分费用,依据原告和被告孙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6‰收取了利息,月利率18.666‰即为原告出借款项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按照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论利息或是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41776元,因本院实际只收取了20888元,故仅支持2088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2088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0000元,依据原告和被告华建公司、中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秦某出具的承诺函,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华建公司、中良公司及秦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系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所产生,属于因原告的原因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华建公司关于和解协议系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未取得其同意,因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和解协议系原告和部分担保人订立,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加重被告孙某的债务,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华建公司、中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088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0000元,合计115888元。二、被告华建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小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