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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县,大专文化,系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邢台市。因本案,2011年1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乡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因本案,2012年4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邢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某某不服,提出申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邢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邢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以1751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虚开的票号分别为No10563237、No1056323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虚开税款额数额共计33929.98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通过邢台桥东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33929.98元,后发现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假票,2010年10月份梁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国家税务局将该两份发票做了进项转出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非法所得的售票款17518元退还给梁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原审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虚构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为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再审梁某某主要提出,在得知抵扣税款的发票系假票后,就马上到税务机关做了转出处理,没给国家税收造成分文损失。事过一年后又追究我,并判我刑罚,处理过重。经再审查明,2010年7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找到时任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称其手里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梁用不用。梁某某因本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就同意从徐某某手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好价格,并验看了出票单位上海同创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照复印件,同时梁也把本公司资质证照复印件提供给徐某某开票使用。同年8月,徐某某从一姓李的人(具体不详)手中购买了由周伟杰(在河南洛阳被判刑)、周诚润(在河南洛阳被判刑)伪造的出票人为上海同创医药有限公司票号为No:10563237、No:1056323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33929.98元,提供给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通过了邢台市桥东区国税局审核,并抵扣了税款。为此,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按事前约好的价格支付给徐某某17518元购票款,徐某某汇给姓李的人16280元,自己获利1238元。后发现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假票,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在邢台市桥东区国税局对该2份发票作了进项转出处理。徐某某也退还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17000元。2011年11月,邢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协助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侦办周伟杰、周诚润等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发现该案,遂立案侦查,进行追诉。以上事实,原审和再审时原审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周伟杰、周诚润、李俊银、尹海文、王建云、霍青敏、李娟、程辉、孙洪翠等人的证言、邢台隆祥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明、邢台桥东区国税局证明、银行支付明细、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和再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为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认定的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邢台隆祥医药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发现该发票系虚开,于本案刑事立案前已到税务机关作了进项转出处理,主动消除了犯罪造成的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且虚开增值税税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应予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未考虑该情节,仅考虑到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而均予从轻处理,判处刑罚,处理失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群会代理审判员  蒋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