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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珏与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珏,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0栋。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曦,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宇,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专员。上诉人王珏与上诉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珏于1987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原国有企业长沙重型机器厂工作。2007年12月31日,该厂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3年12月11日,私营企业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购置了长沙重型机器厂的固定资产并承接了其业务。2011年7月29日,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长重公司。王珏于2008年1月1日与长重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王珏继续��长重公司工作,接受长重公司的工作安排,2012年3月16日,王珏与长重公司补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名称为《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王珏担任道口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每月1000元,月工资中包含王珏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王珏自行缴纳。长重公司没有为王珏缴纳失业保险。王珏工作岗位为道口工,一个班4个人,工作时间为上一个24小时休2天,在上班的24小时内,王珏在值班室待命,火车站打电话通知要进车,王珏便维持秩序,不让行人通过;没有通知时便在值班室值班,晚上有床可以休息。长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排王珏在2011年和2012年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王珏年休假工资。2012年12月31日,王珏、长重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到期后,长重公司没有与王珏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王珏向长沙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164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长重公司支付王珏年休假工资3622元(1313÷21.75×30×200%);二、长重公司支付王珏失业保险损失3712元;三、长重公司支付王珏赔偿金5252元(1313×2×2);四、对王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珏、长重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已经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王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3元。2011年至2012年王珏已领取工资总额为27760元。刘文华系与王珏一起的道口正式工,刘文华2011年全年工资总额为17328.22元,2012年全年工资总额为19625.22元,刘文华2011年至2012年两年工资总额为36953.44元。原审法院认为:长重公司系由原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变更而来,其应当��担原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月基本工资1641元)向王珏补发2011年和2012年的基本工资差额1378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王珏与同一岗位的道口工处于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如果工资报酬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王珏的工资基数应当参照在同一岗位工作的员工刘文华2012年的工资基数计算,王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635元(19625.22÷12),刘文华2011年至2012年两年工资总额为36953.44元,王珏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总额为27760元,差额9193.44元应由长重公司向王珏支付,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支付137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193.44元;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共30天休假工资11332.10元的诉讼请求,长重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没有安排王珏休年休假,王珏的累计工作时间已经满20年,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长重公司应当支付王珏30天的年休假工资4510元(1635÷21.75×30×200%),王珏要求支付11332.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510元;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补发2011年年终奖50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补足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及绩效工资2300元,补发2011年发放给全厂职工纪念杯一个(230元),共计5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性质是企业为提高员工积极性的激励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且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员工的劳动绩效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与年终奖及发放奖品实物等均系企业自主行为,因此,王珏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折合周末加班共208天的加班费41144.80元以及2011年和2012年的法定假加班22天差额加班费3487.80元,共计44632.60元与2011年和2012年共计243天的晚班费3645元和工作餐补助费2916元,共计6561元的诉讼请求,因王珏系道口工,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为上一个24小时休2天,晚班与周末上班属于工作时间范畴,王珏要求加班工资、晚班费和餐补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86.9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重公司与王珏在2012年3月16日补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但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间应视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重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王珏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王珏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王珏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珏要求因长重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而支付双倍赔偿金16431.6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珏、长重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已经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长重公司与王珏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当支付赔偿金,由于王珏、长重公司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已经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处理完毕,长重公司应当支付王珏2011年和2012年的赔偿金6540元(1635×2×2),王珏要求支付16431.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540元;关于王珏要求长重公司支付拒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共计61717.3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珏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职责范畴,原审法院对王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珏2011年与2012年工资差额9193.44元、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4510元、赔偿金6540元,以上共计20243.44元;二、驳回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重公司承担。王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两年以来,王珏在长重公司处兢兢业业地坚守岗位,王珏工作是三班倒,平均每个班8个小时。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从来没有安排过休息,基如此王珏及同事就每班连续工作24小时,一个班做三个���的时间和工作量,然后休息两天。全年如此。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66.64小时(20.83×8小时)。王珏实际每月工作时间达到240小时。远远超出正常工作时间。长重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王珏没有依法享受过劳动者应有权利和报酬:加班工资、加班补贴、夜班费、工作餐补贴,五险一金、国家法定假、年休假等报酬。甚至连一份最基本的劳动合同也被扣留。王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1、长重公司向王珏支付2011年和2012年共30天年休假工资11332.1元。2、长重公司向王珏补发2011年年终奖50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补足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及绩效工资2300元,补发2011年发放给全厂职工纪念杯一个(230元),共计5980元。3、长重公司向王珏支付2011年和2012年周末加班共208天的加班费41144.8元以及2011年和2012年的法定假加班22天差额加班费3487.8元,共计44632.6元。4、长重公司向王珏支付2011年和2012年共计243天的晚班费3645元和工作餐补助费2916元,共计6561元。5、长重公司向王珏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86.9元,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6、长重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金16431.6元。7、长重公司支付拒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的加付补偿金共计28788.2元。8、长重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长重公司答辩称:一、对年休假30天无异议,但是对其工资标准有异议,应该以劳动合同上面的工资计算。二、合同第四大点第二小点没有约定绩效工资。三、同工同酬应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王珏与长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四、公司没有约定晚班费和餐补费,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应支付。五、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六、王珏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七、关于加付补偿金长重公司认可原审意见。长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同工同酬原则,以他人工资标准计算王珏的年休假工资,并以此判决长重公司补足王珏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同工同酬原则是在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才适用。长重公司与王珏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不应适用同工同酬原则。应以王珏实然工资计算其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参照他人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案长重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未继续与王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订立,只是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长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长重公司不予支付工资差额9193.44元、年休假工资4510元、赔偿金6540元。王珏答辩称:一、关于同工同酬问题,王珏认可原判判决关于此问题的判决。二、关于工资标准的计算,应依据同工同酬的标准计算。三、对于赔偿金的问题,长重公司不能以合同到期就终止王珏劳动合同,且其没有主动提出辞职,应视为长重公司已与王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查明:一、长重公司、王珏双方确认王珏的工作方式是上一天班(24小时)休息两天,对于王珏加班的时间双方确认王珏每周加班16小时,其中周一至周五加班12小时,周末加班4小时。二、长重公司主张王珏的加班费应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1313元计算,王珏则主张应按照同工同酬的月工资1641元计算。三、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珏与向长重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长重公司综合考虑之后没有同意。四、王珏放弃要求长重公司发放职工纪念杯一个(2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长重公司应否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王珏工资差额;二、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三、长重公司应否支付王珏加班费及如何计算;四、长重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计算标准;五、王珏请求长重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拒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加付补偿金、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及绩效工资、晚班费和工作餐餐补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协商不成的,且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王珏、长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应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王珏的劳动报酬。故长重公司无须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王珏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及上述焦点一的论述,长重公司应根据王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3元支付其2011年、2012年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22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王珏、长重公司双方已确认王珏的加班时间为每周加班16小时,其中周一至周五加班12小时,周末加班4小时。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论述,王珏主张应按照同工同酬的月工资1641元计算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长重公司主张王珏的加班费应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13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能够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重公司应支付王珏2011年、2012年期间加班费20415.2元(7.55元/时×12时×150%×52周×2年+7.55元/时×4时×200%×52周×2年)。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珏已与长重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珏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重公司应当与王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重公司未依法与王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以到期终止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重公司应支付王珏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王珏、长���公司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已经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处理完毕,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论述,赔偿金应按照王珏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1313元计算,为5252元(1313元/月×2月×2倍)。关于焦点五。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间王珏在长重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重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王珏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王珏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王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珏请求长重公司支付拒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加付补偿金未经过法定的前置行政处理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发放年终奖及绩效工资是企业为提高员工积极性根据员工��动绩效具体情况进行的激励性行为,发放晚班费和工作餐餐补费是企业根据岗位情况对员工进行的福利性补助,均非法律规定的义务,应由企业自主决定。故王珏请求长重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及绩效工资、晚班费和工作餐餐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珏加班费20415.2元、年休假工资3622元、赔偿金5252元,以上共计29289.2元;三、驳回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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