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吉盛汽车用品行与朱建平、何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吉盛汽车用品行,朱建平,何火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山市南区吉盛汽车用品行,住所中山市。投资人:严永强。委托代理人:曾璇、梁翠琼,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平,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业主。被告:何火勤,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南区吉盛汽车用品行(以下简称吉盛汽车行)诉被告朱建平、何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朱建平、何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盛汽车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向两被告朱建平、何火勤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供应镜头等汽车用品。截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拖欠原告货款401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朱建平、何火勤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朱建平、何火勤为夫妻关系。吉盛汽车行自2012年2月始向朱建平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供应镜头等汽车用品。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吉盛汽车行分45批次向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供应镜头等汽车配件共计40160元。其中,伍伟榕签收单据31份共32200元,陈金娣签收单据6份共3610元,张银平签收单据6份共4110元,朱灼坚签收单据2份240元。吉盛汽车行后多次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诸本院。朱建平在本院2014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中证实以下事实:1、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由朱建平经营,吉盛汽车行向上述营业点供应汽车镜头等产品;2、伍伟榕是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的店长,陈金娣、张银平是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销售员,朱灼坚是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曹兴点技术工。朱建平另称上述货款属于中山市豪顺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结欠货款,且货款数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吉盛汽车行向被告朱建平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豪顺汽车服务部供应汽车镜头等产品,朱建平员工伍伟榕、陈金娣、张银平、朱灼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总计40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朱建平辩称上述货物应由中山市豪顺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及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朱建平未能证明是否支付货款,故朱建平应向吉盛汽车行支付货款4016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朱建平、何火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火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建平、何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南区吉盛汽车用品行支付货款40160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何火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2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