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王永华。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明、王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王永华履行生效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明、王永华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华在菏泽市南平路华平小区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永华所有的在菏泽市南平路华平小区的房产一处)。被执行人王永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位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