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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施双喜与崔海明、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双喜,崔海明,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施双喜,男,汉族,1986年7月5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0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标二期)。法定代表人李大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双喜诉被告崔海明、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崔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高(第二次庭审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双喜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受被告崔海明指派到工地(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承包给崔海明)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天。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应被告崔海明的指派从货车上卸玻璃时,车辆上的玻璃突然翻落至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砸伤。被告崔海明将原告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并做了手术;当天,被告崔海明将原告转院至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崔海明,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6400元,检查费140元,拐杖120元,合计38760元。被告崔海明辩称:原告在卸玻璃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对自身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卸玻璃时操作不当以及上班期间穿拖鞋行动不便,是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崔海明已为原告垫付了84407.29元医疗费,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崔海明已经多支付了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原告具备出院条件而拒不出院产生的不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住院期间,原告的一日三餐均由被告崔海明提供,不存在住院伙食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经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此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由于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将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崔海明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由崔海明负责,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海明施工,被告崔海明没有施工资质。2013年7月29日,被告崔海明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崔海明约定日工资为160元。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崔海明的指派原告从货车上卸玻璃,在卸玻璃过程中,因玻璃倒下致原告右脚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先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已花去医疗费86101.41元,被告崔海明共垫付医疗费84407.29元。另查明: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亦没有戴手套。2、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60天的时候,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原告没有出院,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崔海凤护理,崔海凤从事衣服钉扣子、缝拉链工作,正常情况下每天能收入为70、8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妻子每天收入为40、50元。4、庭审中,被告崔海明申请曾某、季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出事当天,当时是证人季某一个人搬玻璃,施双喜和曾某抬玻璃,有一个驾驶员在车上把玻璃一块一块拿给他们,在搬玻璃过程中,玻璃倾倒,曾某跑掉,施双喜没有跑掉;搬玻璃的时候,原告施双喜没有戴手套,没有戴安全帽;证人季某证明在搬玻璃时其穿的是拖鞋,施双喜穿拖鞋,曾某穿拖鞋;木工每天的劳务费用为150、160元。出庭证人曾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曾荣某该工地做小工,曾某、施双喜做木工,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因为车子不稳,玻璃倾斜,货车师傅喊他们走,证人曾某听到就跑掉了,施双喜没有跑掉被玻璃砸到。在搬运玻璃过程中,证人曾某及原告穿的都是拖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被告崔海明申请的出庭证人季某、曾某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86101.4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该项费用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因原告的妻子崔海凤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崔海凤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护工每天6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4800元。检查费140元,被告崔海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拐杖费120元,被告崔海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170天,因原告主张住院天数80天,医嘱为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70天。对被告抗辩原告在住院60天时,医院要求原告出院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与被告崔海明已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但原告方客观上在全年无法每天均能提供劳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每天收入为140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3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361.4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海明作为原告施双喜的雇主,原告施双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将其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崔海明进行施工,应当知道被告崔海明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崔海明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时,既没有戴手套,又没有戴安全帽,脚穿拖鞋,同时,在搬运玻璃过程中,没有尽到观察安全的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施双喜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17361.41×80%=93889.13元,扣除被告崔海明已垫付的84407.29元,被告崔海明应再支付原告9481.84元。庭审中,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抗辩,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将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崔海明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由崔海明负责,该约定仅适用于两被告,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双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拐杖费等合计9481.84元。二、被告江苏晶瑞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海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海明承担320元、原告施双喜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