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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虎儿与师言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儿,师言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虎儿,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师言彪,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师言彪合作伙伴),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7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缺席。原告李虎儿诉被告师言彪、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儿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师言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师言彪驾驶蒙LGS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虎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虎儿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被告师言彪垫付医疗费32465.61元。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金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言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儿无责任。被告师言彪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32583.51元、误工费8460元(120天×70.5元/天)、护理费4230元(60天×70.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17156.9元/天×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8565.79元(4146.2元/年×3年×30%÷2人)、长女1243.86元(4146.2元/年×2年×30%÷2人)、二女5597.37元(4146.2元/年×9年×30%÷2人)、父亲1554.8元(4146.2元/年×5年×30%/4人)、母亲(4146.2元/年×5年×30%/4人)、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80元,合计191565.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师言彪承担。被告师言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师言彪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07时25分,被告师言彪驾驶蒙LGS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虎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虎儿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虎儿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583.51元,被告师言彪垫付32465.61元,原告自行承担117.90元。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金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言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儿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师言彪的蒙LGS6**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1张(金额117.9元)、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1份6页;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10元);户口本1份;会宁县杨崖集乡姚家坡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404元);购买自行车票据6张(金额380元)。以此证明原告李虎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花费医疗费117.9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404元、购买自行车花费380元;被告师言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师言彪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抄件1份;住院费发票2张,血液调节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以此证实师言彪的蒙LGS6**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告李虎儿住院期间,被告师言彪垫付医疗费32465.61元。被告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会宁县杨崖集乡姚家坡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是原告丈夫父母亲的基本情况,并非原告李虎儿父母亲基本情况,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师言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虎儿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是被告师言彪所驾驶的蒙LGS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虎儿造成的伤害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83.51元,其中被告师言彪垫付32465.61元,原告自行承担117.9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0元(120天×70.50元/天)、护理费4230元(60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941.40元(17156.90元/天×20年×30%)、财产损失380元、鉴定费2310元,项目合理,标准适当,计算准确,且被告师言彪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项目合理,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标准为1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子1865.79元(4146.20元/年×3年×30%÷2人)、长女1243.86元(4146.20元/年×2年×30%÷2人)、二女5597.37元(4146.20元/年×9年×30%÷2人),合计8707.02元,项目合理,计算正确,应予以认定,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109.6元,原告在法庭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父母亲的身份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项目合理,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4元,项目合理,可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确定赔偿总额为16486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虎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551.93元。二、被告师言彪赔偿原告李虎儿鉴定费2310元。三、原告李虎儿退付被告师言彪垫付医疗费32465.61元。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师言彪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琳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