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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与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刘婷婷,邵武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代表人戴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立医院五官科护士。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武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闽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29日,邵武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职工朱经华驾驶环卫处所有的邵临XXX号三轮电动清运车,沿解放路经水北酒家门口岔路口右转弯驶入八一大桥时,与刘婷婷驾驶的邵临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婷婷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刘婷婷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88.26元。医嘱建议刘婷婷出院后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814201300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婷婷无事故责任。刘婷婷住院后,环卫处已支付了医疗费2788.26元。环卫处为邵临1538号三轮电动清运车向人保邵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刘婷婷的诉请,对刘婷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刘婷婷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刘婷婷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2788.26元。2、误工费。依据刘婷婷提供的由所在单位盖章的误工证明,确认刘婷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5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婷婷住院治疗15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故刘婷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朱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环卫处所有的邵临XXX号三轮电动清运车在人保邵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婷婷的损失应由人保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刘婷婷的损失中医疗费2788.26元、误工费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以上合计7567.26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邵武支公司赔偿。刘婷婷的医药费2788.26元,环卫处已支付,故人保邵武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刘婷婷4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婷婷各项损失477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邵武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婷婷误工费4554元依据不足。刘婷婷仅提供其工作单位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扣罚工资的工资表明细,其中,第13个月工资的误工损失尚未发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婷婷225元。被上诉人刘婷婷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工资条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损失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环卫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刘婷婷不存在误工损失费用,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婷婷系邵武市立医院护士,有固定收入,刘婷婷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其工资条、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刘婷婷于2013年1月至10月份期间的收入明细及《证明》,证明了刘婷婷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刘婷婷已完成对其存在误工损失事实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保邵武支公司对刘婷婷的误工损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