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代春、原审被告詹友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代春,詹友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春,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詹友云,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沪州市人,个体户,现住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甘肃省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代春、原审被告詹友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高代春的委托代理人梁如林,原审被告詹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禹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乌什县东其克灌区防渗改建工作后,于2012年6月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詹友云。该项目具体施工是詹友云,具体的管理者是甘肃大禹节水公司项目经理,大禹公司2012年、2013年的项目经理分别是闫海慈和李国录。在施工过程中,詹友云租赁高代春的装载机,2012年10月28日,高代春、詹友云、大禹公司三方结算后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租赁费共计139220元,扣除借支的45000元,尚欠94220元。另查明,詹友云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大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对詹友云的资质进行审查就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庭后詹友云向法庭提交高代春借款的帐单一份,所借款项是经詹友云同意后由大禹公司项目经理闫海慈给付的。2012年10月28日前高代春共计借款45000元,2012年10月28日结算时将此借款子以扣除;结算后,于11月7日又借款5000元,此款未从拖欠的租赁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高代春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大禹公司提交的大禹公司与詹友云20**年6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大禹公司与发包人新疆乌什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执行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大禹公司与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合同项目开工令;大禹公司与詹友云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禹公司承包的乌什县东其克灌区防渗改建工程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中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是对外公示的。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标单位在施工中必须依照法定的规则,才能进行分包,并严格禁止转包。当中标单位分包后,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詹友云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所以大禹公司与詹友云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大禹公司分包给詹友云的工程管理者都是该公司的职员,实际詹友云对该工程无管理处分的权力,只是具体的施工者,同时根据高代春提供的租赁结算单上有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故大禹公司要求驳回高代春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租赁费未给付,故高代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高代春在结算后从大禹公司借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虽然詹友云与大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租赁车辆的费用是经大禹公司项目经理同意并签字认可的,故该租赁费应由詹友云给付,大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友云给付高代春车辆租赁费89220元;大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判决后,上诉人大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结算单是高代春与詹友云两方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大禹公司项目经理在接待上访时,为稳定上访人员情形并掌握欠款数额,在詹友云核定的欠款单据上签字并签注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是三方结算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高代春与詹友云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大禹公司与詹友云之间的分包关系是否合法均不约束租赁合同的双方,一审判决大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代春要求大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代春辩称,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非是因上访,确为三方结算,大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詹友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禹公司与原审被告詹友云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将本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詹友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被上诉人高代春在上诉人大禹公司中标工程中施工,上诉人大禹公司因此获得相应工程利益,其应当向原审被告詹友云返还,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原审被告詹友云支付被上诉人高代春的租赁费用,并由上诉人大禹公司对拖欠费用承担连带给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