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盐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本辉与被告顾祥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辉,顾祥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盐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袁本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顾祥邦,男,汉族。原告袁本辉与被告顾祥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祥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辉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随后,被告便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祥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顾祥邦以准备购买盐亭县天然气公司资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顾祥邦主动归还了50万元,下欠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本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注:原来贰拾万借条作废,原借条上其它内容不变。被告顾祥邦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原、被告在形成此笔借贷关系时,被告主动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原件一份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上述借贷资金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顾祥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祥邦于2005年5月25日向原告袁本辉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有被告顾祥邦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真实可信,被告顾祥邦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袁本辉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祥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本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顾祥邦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