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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根(自报),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根,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龙华新区xx街道xx二路xx4S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李某根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根处缴获涉案毒品2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毒品2包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根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根上诉提出,其没有与对方交易,更没有收到对方的钱,当时毒品也不是在其身上拿出来的,且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二审在查明以上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根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李某根贩卖毒品并以购买毒品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根的案件,上诉人李某根归案后稳定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根犯罪的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