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群烈与洪胜文、费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洪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洪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洪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孙某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被告洪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收到款项情况属实,并于2014年4月8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4月8日前的利息都已付清。三、两被告系夫妻,但该笔借款被告费某某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洪某某个人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孙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元。后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洪某某和费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洪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还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某某和费某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费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