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普正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正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普正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正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云A303**号小客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元公路K13+150米路段时,与马国华驾驶的云E352**号摩托车(载马丽双)相撞,造成马国华、马丽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华、马丽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委托楚雄中心支公司进行查勘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本着及时救治伤员的原则先后为马国华支付医疗费40217.17元、生活费8000元,为马丽双支付医疗费5539.06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马国华、马丽双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马国华110219.17元,一次性赔偿马丽双7350.31元,车辆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原告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马国华、马丽双。但是,原告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42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至于赔偿金额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保险费用发票;2、神行车保服务卡,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驾驶的云A303**号车在双元公路K13+150米处与马国华驾驶的云E35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国华、马丽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人伤案件勘察表,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伤者马国华的受伤情况进行勘查,马国华初步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及内踝粉碎性骨折,护理人员为马彩安、马丽,并预估马国华住院时间为60天、预估医疗费60000元。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证明出险后,被告委托楚雄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第五组证据:1、马国华住院病历;2、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出院证;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证明马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40217.17元。第六组证据:锦润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马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第七组证据:1、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出院证;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证明马丽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5539.06元。第八组证据:1、楚人调字(2013)419号《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2、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马国华、马丽双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马国华110219.17元,一次性赔偿马丽双7350.31元,马国华摩托车修理费由原告承担。第九组证据:1、马丽双身份证复印件;2、马国华身份证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4、妥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丽双身份情况及马国华于2012年9月18日起在双柏县妥甸镇经商。第十组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表;2、车辆维修发票,证明马国华的云E352**号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625元。第十一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3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鉴定,认为原告从事的是餐饮行业,住院并不影响其正常营业及收入;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马丽双是软组织挫伤,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故不认可护理费;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1、2无异议,对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4认为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和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不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对第十组证据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是否实际支付被告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就云A303**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以年,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第二组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证明原告就云A303**号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投保单、综合险条款均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被告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第三组证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第九组的证据1、2、第十组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主体的身份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虽然为收据,但其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经过原告认可,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303**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共计1591.93元。2013年2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元双公路K135+50米处时与马国华驾驶的云E352**号摩托车(载乘马丽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国华、马丽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马国华受伤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了马国华为左胫骨下段及内踝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马国华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时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共产生医疗费用40041.67元。2013年6月24日,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国华因2013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鉴定,经锦润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认为马国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马丽双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5468.86元。2013年12月16日,马国华、马丽双与原告在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马国华的医疗费40217.17元,预付生活费8000元,还应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马国华各项赔偿6200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马丽双的医疗费5539.06元,还应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马丽双1811.25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马国华支付了现金62002元,向马丽双支付了现金1800元。事故发生后,云E352**号产生修理费1625元,云A303**号车产生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元。另查明:马国华为双柏县伊清园饭店业主,该饭店的经营地址在双柏县。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的险种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两种险种的保险责任均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该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也确实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向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向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如下:1、马国华的医疗费40217.17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已经实际发生,虽然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定,但该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马国华的后期治疗8000元,该费用经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3、马国华的残疾赔偿金37152元,因马国华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37152元未超过该标准;4、马国华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5、马国华的误工费8339元,该费用应该按照其从事的行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间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20日×25363天/365日=8339元;6、马丽双的医疗费5539.06元,该费用实际发生,虽然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定,但该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示,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7、马丽双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8、云E352**号车产生修理费1625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2482.23元,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误工费8339元、伙食补助费1610元、E35254号产生修理费162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共计43756.23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且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2482.23元。原告诉请的马国华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马丽双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云A303**号车产生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投保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正光支付保险赔偿费用92482.23元、施救费用及停车费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即1354元,由原告普正光承担3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