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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沈某,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谢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打。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谢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由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仅能证明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谢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庭审及调解情况看,双方并无实质矛盾,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这对年轻夫妻而言实属正常。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但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及家人多次前往原告住处,原告也在过年时回家,表明夫妻感情尚存。且婚生子年龄较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就一定能克服困难,消解矛盾,从而为婚生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