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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琼、吴祖金诉被告韦成周、运兴隆公司、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人保小河支公司、人保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吴祖金,韦成周,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张琼(死者吴红叶之母),女,苗族。原告:吴祖金(死者吴红叶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大海,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韦成周,男,壮族。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慢,运兴隆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人:黄世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林映彤,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莹,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河支公司)。负责人:夏岭,人保小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人保小河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张晓非,人保安顺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琼、吴祖金诉被告韦成周、运兴隆公司、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人保小河支公司、人保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吴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海,被告韦成周及被告运兴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和,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蓉蓉,人保小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吴祖金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韦成周驾驶超过核定载重30%以上的桂AB09**号重型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黄公路五里冲路段与二原告之女吴红叶乘坐的贵G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等五车相撞,造成吴红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成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红叶无责任。被告运兴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义务,应与被告韦成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成周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1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00元、丧葬费1919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2、被告韦成周及运兴隆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成周及运兴隆公司承担。被告韦成周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本案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在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够赔的情况下,我方不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扣除百分之10的不计免陪是不合理的,因为我方在投保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运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韦成周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桂AB09**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死者生前的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受害人父亲吴祖金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标准4753元/年计算20年为95060元;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住宿、误工费我司可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为宜,并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由多辆机动车导致,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无责车辆及我司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按商业三责险承担责任。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标的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商业三责险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扣除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我方车辆是无责车辆,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我方无责,如果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方只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事故是因贵AB09**号车超载造成,并由该车驾驶员韦成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我司承保的贵GA37**号车所致,故应是致害车辆的承包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8时许,被告韦成周驾驶超过核定载重30%以上的桂AB09**号重型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黄公路五里冲路段与二原告之女吴红叶乘坐的贵GA37**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TV4**号普通轻型货车、贵A15A**号小型轿车、贵GL10**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HW7**号小型轿车等五车相撞,造成吴红叶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韦成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叶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2日被告韦成周与原告吴祖金签订借支协议,约定被告韦成周、运兴隆公司借支原告吴祖金现金4万元,并在总赔偿费用中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我院,变更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3年10月8日,某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部、某派出所出具证明:“兹证明吴红叶、女、汉族,出身后与母亲张琼长期居住。”2013年11月6日,某派出所出具证明:“吴红叶、女、汉族出生后与母亲张琼长期居住。”再查明:运兴隆公司系桂AB09**号车车主,被告韦成周系运兴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运兴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贵ATV4**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贵A15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贵GL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安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申请追加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核查,依法追加了贵ATV4**号普通轻型货车、贵A15A**号小型轿车、贵GL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贵AHW7**号车的承保公司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未能提供该车投保的有关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该车保险情况,故未能追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成周驾驶被告运兴隆公司所有的桂AB09**号重型货车与二原告之女吴红叶乘坐的贵G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等五车相撞,造成吴红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成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叶等人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韦成周系运兴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韦成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韦成周应与运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成周、运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桂AB0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贵ATV4**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贵A15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贵GL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安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此,相应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桂AB0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韦成周超载驾驶所致,故依保险条款约定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对原告诉请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7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部、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红叶生前一直随原告张琼居住在城镇,张琼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吴祖金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丧葬费191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在材料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有相关支出,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吴红叶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到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45198元,扣除被告借支原告的现金40000元,应为405198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琼、吴祖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琼、吴祖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琼、吴祖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琼、吴祖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五、被告韦成周、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琼、吴祖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219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对上述第五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被告韦成周、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申请缓交,双方应承担部分均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龙珂蕾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