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晶艺水晶店负责人。2012年10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南禅寺附近出发行驶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东路亭子桥附近,与余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余某损失人民币388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余某、李某乙、马某、何某、仲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